干部房如何装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党政干部违纪建私房、装修住房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县处级以上干部(包括县处级干部)不准建私房。凡是已经兴建的,一律按本规定处理。第二条 县处级以下干部在城镇建私房,用地面积,按甘建发〔1988〕039号《关于颁发〈甘肃省村镇规划试行定额指标〉的通知》(附件)执行。第三条 县处级以下干部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私房的必须如实向本人所在单位、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其内容:家庭城市人口、资金、材料、施工力量来源等,经单位、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后方能动工修建。凡超过批准规定的按违纪违法处理。第四条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地建私房,属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发生的,未建房的要退还土地,已建房违反城镇规划的,要限期拆除,不影响城镇规划的,按照清查非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用地手续。第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购买土地(包括以购买工棚、禽畜栏舍、工具房等临时性设施或低质简陋房变相取得土地)建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纪律处分。第六条 以单位(或集体)建设用地名义征地或买地给个人建私房以及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对单位和审批部门的主要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第七条 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自己谋取建房用地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未建房的要退回土地,已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条 建私房资金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私分公款等得来的,要依法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房子,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第九条 挪用公款建私房的,要限期退款,并按建设银行建房贷款利率付息;无法按期退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加物价上涨指数计算),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挪用公款构成贪污罪的按本规定第八条处理。第十条 单位(或集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补贴给个人建私房的,对个人要限期退款;情节严重、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建私房的,要按期归还本息(压息贷款的要补足利息),无法按期归还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加物价上涨指数计算)。第十二条 凡建私房自筹资金来源,本人说不清,或伪造证据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的有关条款以非法所得论处。第十三条 利用职权压价购买材料的,要补交差价款(钢材、水泥、木材按当时当地物资部门挂牌价,红砖等按当时当地销售价计算),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第十四条 利用职权无偿动用国家、集体建筑材料和运输工具的,要退回材料或按当地现行挂牌价追交材料款和运输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以贪污、受贿、盗窃、敲诈勒索等手段取得建筑材料的,要追回赃物或按当地现行牌价计款追交;无法交款的,应将房屋作价抵偿(按造价计算),或没收其房屋。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利用职权要施工单位无偿或低价为自己建私房,属勒索和贪污、受贿行为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并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七条 利用职权无偿或压价使用单位(或集体)劳动力的,按当地现行建筑定额标准追补工钱。第十八条 党政干部以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名义建私房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第十九条 党政干部所建私房,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出卖。已经出卖的,没收其造价外增值部分收入。出卖后不能在同一城镇再申请批地建私房。第二十条 在同一城镇建了私房仍住公房的,限期搬出公房。拒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并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一条 甘南州所属各县,天祝、肃南、肃北、阿克塞等县党政干部建私房,需在城镇划宅基地的,在不占用耕地和优良牧场的情况下,用地面积可以适当放宽,由所在地区行署或市、州政府提出具体规定。
江苏省异地交流干部住房标准
单位可以用公款给异地领导干部租房子,有文件规定。
《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章 领导干部住房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不准超面积购房、租房。
领导干部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其面积标准,按照鄂清房领发〔1996〕3号文件第一条控制标准执行。
超过上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视为超面积购房、租房。超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购买或市场租金租住。
第六条 不准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领导干部住房装修标准,可按1996年清房时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不准多处购房、租房、占房。
(一)领导干部一户允许购买或租住一处住房。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准再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
(二)领导干部异地调动,其配偶不能随迁的,原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应保留其产权关系,但不允许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其配偶随迁本人不愿保留其原产权关系的,可将已购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产权单位,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不允许在两地购买公有住房。
扩展资料《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不准违反规定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本职级标准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二)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第十条 不准低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用公款专门为领导干部购买商品房。
(一)领导干部不准低于房改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售房价格购买公有住房。
(二)禁止用公款专门购买商品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领导干部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商品房的,应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其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住房面积:江苏省异地交流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为60-100平方米,具体面积根据干部职务等级分档确定。
2、住房质量:江苏省要求异地交流干部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住房建设标准,建筑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规定标准。
3、住房配置:异地交流干部住房应配备基本家庭设施和家电用品,如床、沙发、桌椅、电视、冰箱、洗衣机等。
4、住房位置:异地交流干部住房应位于城市居民区或相对配套较完善的城市新区,方便干部居住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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